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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检察机关为视角浅析林木保护恢复性司法的适用
时间:2017-02-22  作者:李淑娟  新闻来源:  【字号: | |
      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生态环境领域建立的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恢复性司法以保护环境为目标,坚持修复生态与预防污染并重的思想,目的在于通过犯罪嫌疑人主动承担责任,对自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赔偿,使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同时让生态环境尽快得以修整、恢复,试图寻找一条震慑犯罪与修复生态并行之路

    一、从具体案例透析当前恢复性司法适用现状

案情分析:郭某某失火案。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1222日下午在本村一山场祭祖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88亩,造成经济损失37600元。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派人提前介入,并联合公安、林业部门拟定环境恢复补救方案,采取自行补植和委托补植方式恢复生态原貌,将资源破坏的损失降至最低程度,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后,公诉机关依法建议对其从轻处理,法院经审理后,对其判处缓刑

案例透视:当前恢复性司法适用现状。

目前,对于失火、盗伐、滥伐等轻微涉林刑事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在严格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依职权主动启动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主动进行恢复性补偿工作,将恢复性补偿作为公诉意见的内容或量刑建议的依据;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出的损害评估报告,对符合恢复性补偿条件的案件在庭审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恢复性补偿的公诉意见,建议恢复性补偿标准以因犯罪行为所遭受资源环境损失的1倍至2倍为宜;对主动实施恢复性补偿的被告人则视情提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或作出不起诉处理。

二、林木保护恢复性司法面临的困境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合法性遭受质疑。

在林木保护恢复性司法案件中,多采取判决犯罪人以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替修复等方法恢复生态原貌,来作为对犯罪人缓刑或者减刑的条件,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以判决补植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手段作出明确规定,很容易让民众误解为“补植换刑”、“以钱买刑”。当前,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定,恢复性司法中的“补植措施”只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民事赔偿行为,不能成为新的刑罚类型或者刑罚执行方式。

(二)程序衔接不顺畅,影响恢复性司法适用。

从纵向来看,各地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操作规程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有时在同一地区都有着数个不同文件规定,导致基层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知道如何适用相关文件,类案不同结果容易让人产生法律不公不严肃的感觉。横向来看,公安、法院、检察院、林业局等部门工作程序衔接不畅,一些可以适用补植复绿条件的案件,因为部门的协调衔接问题,影响了审判效率,延缓了生态环境的恢复。

 (三)检察监督刚性不足,削弱恢复性司法效能。

    检察机关在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中,主要体现在对破坏生态文明建设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以及查办相关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方面,但法律监督比较薄弱。虽然近些年,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大对破坏生态文明建设案件的监督力度,比如前面提到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或者加强与林业、国土资源局、林业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检察建议工作等,但是,由于检察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不可避免地带来监督刚性不足的问题。由于缺乏有效监督手段,导致部分被告人存在侥幸心理,在缓刑考验期间消极履行造林管护义务,使得生态恢复效果大打折

(四)执行手段欠缺,造成恢复性措施落实难。

首先,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有着明确规定和严格要求,然而补植工作易受季节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且林木资源生长管护的漫长周期和成活率的不确定性,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补植工作无法在诉讼期间内完成的情况,再次,部分案件当事人无力执行补植义务,完成补植复绿需要案件当事人付出一定的金钱和劳力,而毁林案件特别是失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为农村留守的老年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家庭经济困难且劳力不足,即使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也无力执行或落实不到位,导致预期工作目标无法实现。最后,生态补偿金或者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不够规范,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只出费用,而由受害人或者林业部门代为种植及负责验收、后续养护,相互间权责不明晰、衔接不紧密,导致有的资金没有及时用于补种树木、资金使用情况监督不力,补种后管护不到位、树木成活率较低

三、林木保护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完善

(一)明确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八)》引入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制度。社区矫正把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和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放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这与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有契合之处,可以效仿社区矫正制度,把恢复性司法工作纳入生态补偿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在林木类犯罪中引入“补植林木”机制。建议立法将“补植林木”作为允许缓刑以及刑事和解的一种依据,在适当的时候可以立法将其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而在“补植林木”正式引入刑事责任体系之前,可由省级法院、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等共同研究制定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纲要和具体意见,适时提请全国人大,为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统一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标准。

检察系统内部可以出台指导性规范,规定案件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失火、盗伐、滥发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毁坏财物、污染环境等破坏环境资源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异议,能主动认罪悔罪。(2)生态环境资源受害者,即个人、集体、法定公共利益授权组织及单位、代表国家管理国家资源的主管部门或检察机关,与违法犯罪行为人或其近亲属双方自愿达成生态环境补偿协议,同意违法犯罪行为人以生态恢复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森林资源的恢复。(3)违法犯罪行为人有履行生态恢复补偿的能力。(4)达到一定的生态恢复效果。采用自行补植的,必须履行补植协议义务的30%以上,后续履行须有保证人或保证金的担保。采用委托补植或货币生态补偿方式的,履约保证金必须达到规定比例,一般为协议约定的50%。指导规范可以让同类案件在同一框架内进行审理,能确保案件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

横向上,建立联席会议和案例发布制度。检察院机关加强与森林公安、法院及林业、土管、环保等行政职能部门的联系,建立打击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开展恢复性司法工作联系会议制度,明确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并确定1名人员负责联络工作。定期发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恢复性司法的典型案例,指导环保部门、林业、土管、公安机关强化证据意识,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三)拓展监督维度,提升监督效能。

对于符合修复条件的案件,前期应由公诉部门应派人提前介入,在办理案件中同步拟定恢复补救方案,后期监所部门密切跟踪判决生效后补救方案的履行是否到位,确保“补植林木”质效。对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补偿协议或履行协议不合格,经督促劝告仍不履行或履行不合格的,可以向法院提交检察建议,提出撤销被告人的缓刑建议,确保案件依法处理,坚决杜绝和纠正以罚代刑、罪罚不当现象,监所部门还可以结合社区矫正制度来加强对恢复性司法执行的监督。同时,民行部门应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破坏生态的行为,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或起诉的方式,提起公益诉讼。反渎职部门应严查相关行政机关在环境监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应及时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在林木保护恢复性司法中引入被害人的监督,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能改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边缘化的境地,在恢复性司法中重视被害人的监督,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地位和影响,这也符合恢复性司法产生和发展的初衷

(四)建立多元化执行机制,确保恢复性司法落实到位。

一是建立统一的资金管理与使用机制,设立生态恢复基金专户。基金来源:其一,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保证金和修复金。被告人自行补植复绿的,在签订补植复绿协议时一般须缴纳保证金,以确保被告人能依约履行造林管护任务,达到一定的生态修复效果。部分犯罪行为人或因自身造林管护能力不足或因生态修复所须专业技术不能亲自参与,通过缴纳一定的修复资金,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生态修复,所须各项费用从其缴纳的资金中支付。对被告人缴纳的上述资金纳入生态恢复基金专户管理。其二,刑事罚金。对环境刑事犯罪依法应当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将该罚金单列纳入生态恢复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其三,行政罚款,将环保部门在先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中课以的罚款一并纳入。其四,生态公益诉讼修复补偿金。法院判决确定的修复补偿金指定汇入生态恢复资金专户。生态修复资金专户应设立于生态修复统一的协调性机构或委员会中,由其统一收取并调度使用,专款用于修复违法行为人所造成的受损生态环境。通过理顺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与生态恢复基金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公益民事诉讼的相互衔接,共同为生态修复提供保障。

二是加强与执行回访、暂缓起诉制度的衔接。完善执行回访制度对环保案件的执行效果、执行现状进行回访,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当前我国林木保护恢复性司法实践多以补植的判决换取犯罪人缓刑的处罚,执行回访制度的建立,将执行回访制度化,才能有明确的标准来衡量判决执行情况,才能对犯罪人作出正确的是否取消缓刑的决定。如果恢复性司法模式能与暂缓起诉制度相衔接,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补植和谅解协议时,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之后再视协议履行情况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则更有利于恢复性司法在林木保护及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上发挥作用,当然,对于签订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应重新提起公诉。

三是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和相关环境公益组织的联系。有了社区的参与,不仅使犯罪人更正视自己的错误,也能够使犯罪人更快的融入社会,提高恢复性司法的“恢复”价值。在处理林木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时,将案例中的判决情形交由环境公益组织处理,犯罪人给付金钱,这样既可弥补生态利益的损失,实现了林木保护恢复性司法的恢复性理念,同时也宣传了公益组织环保的理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利于针对林木破坏类案件的犯罪率的控制。

四、结语

    在林木保护方面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其用意并非替代目前仍处于主导地位的刑事司法模式,而是追求两者的互为补充,理想的模式是让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形成交叉适用、相辅相成的局面。只有这样恢复性司法模式的适用才能更加彰显法的权威性,才能在林木保护案件中得到广泛的适用,实现司法公平价值与生态价值的统一。
 

版权所有: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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