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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罪——由一起保险诈骗案引发的思考
时间:2017-02-22  作者:郭丽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典型案例

2012年刘某某为前妻胡某名下的桑塔纳小车投保了江西人保财保有限公司的保险,该小车一直系刘某某使用。2013123日晚,刘某某驾驶桑塔纳小车在遂川县城A路段与叶某驾驶的尼桑小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先让本公司员工刘某甲冒名顶替其去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后委托其叔叔刘某乙找遂川汽车运输公司的谢某某帮忙,谢某某请保险公司理赔经理黄某某于131日来到交警事故停车场勘察定损,但刘某某欺瞒黄某某事故经过,系30日晚上与本公司员工刘某丁驾驶尼桑轿车在遂川县城B路段发生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当黄某某要刘某某等人提供理赔材料中必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刘某某道明事故系123日发生,30日报案系假事故,并提供了一张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因谢某某系保险公司的大客户,黄某某还是违反保险公司的理赔规则,填写了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帮助刘某某获得了保险金4万多元。事后,省级保险公司抽查时发现涉嫌虚假理赔遂报警,刘某某将保险金全部退回。

此案为典型的“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案,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权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区别普通保险诈骗案有如下特点,也是引起争议的根源:

1、犯罪主体身份的两面性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保险诈骗只能由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实施,系特殊主体,所以“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中的“外”严格限制在三类人中,而“内”系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有《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系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因为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员有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也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也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也不排除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在“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中的犯罪主体的身份具有两面性。

2、犯罪行为的两面性

“内外勾结”型的诈骗行为中包含了两个行为:一是投保人等的骗保行为;二是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帮助骗保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从保险诈骗罪来看,刘某某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黄某某的行为是帮助行为;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角度来看,黄某某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刘某某的行为是帮助行为。因此刘某某既是保险诈骗的实行犯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而黄某某既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和保险诈骗的帮助犯。

3、犯罪故意的两面性

共同犯罪中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罪中的犯罪故意包括,一是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二是利用保险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案例中的刘某和黄某的犯罪故意都不能精准定位其中一个,而是两者相互融合渗透的。工作人员明知投保人进行保险诈骗行为却仍然提供帮助,足以认定工作人员亦具有了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只要永久性地剥夺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无论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都可以认定犯罪人具有了骗取保险金的故意,至于诈骗所得究竟为谁占有、为谁所用,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形成。第二层故意是“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案高成功率的应有之义。

二、“内外勾结型”犯罪的争议

“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系对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均符合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或保险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在这两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时如何确定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以及对各共犯人如何分别定罪量刑,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主犯说,此说依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在《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仍然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但张明楷教授所说:“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是确定共犯人种类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依据;主从犯的认定应先确定了共同犯罪性质;否则便是先确定量刑情节后认定犯罪性质。”此说在现实中行为人的犯罪作用相同时,便无法区分主从犯。

    想象竞合说,“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说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同时具备了保险诈骗罪与贪污罪或侵占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符合上述二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然而不论其分工如何,或是其行为实施的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从其犯罪目的以及各行为之间的连贯与衔接程度上来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仍然是一个骗取保险金的完整行为,是标准的 “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双方均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按照“从一重”原则处理。因此,当投保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时,构成贪污罪和保险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由于贪污罪法定刑重于保险诈骗罪,全案应以贪污罪认定;当投保人与非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时,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和保险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由于保险诈骗罪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则全案以保险诈骗论处。如果采取这种学说,那“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即只能构成贪污或保险诈骗罪,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核心角色说,在确定共同犯罪中的核心角色之后,全案、各共犯人均以核心角色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区别共同犯罪的正犯与共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角色是指犯罪过程中的关键人物,是支配犯罪实施过程的人;而共犯虽然可以对犯罪事实存在影响,但却不是能够决定性地支配犯罪过程的人。这种支配力体现在,亲自实施犯罪或通过犯罪故意、目的上的主导地位控制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以支配整个共同犯罪或在多人分工犯罪时功能上支配性。在“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案件中,在考量核心角色时,应结合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内部人员都有利用保险公司内部人员职权而顺利骗取保险金的准备,那就要看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利用职权便利对共同犯罪是否具有支配性。案例中的黄某某虽利用其理赔员的身份,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隐瞒犯罪事实,反观投保人刘某某,从冒名顶替到虚构保险标的均由其一手策划和事实,主导并控制整个共同犯罪,因此本案应定保险诈骗罪。

三、核心角色说的适用

1、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方为核心角色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没有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形下,若能确定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中一方为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则以该核心角色的性质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对全案各犯罪人均以该核心角色的特殊身份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而无需分别定罪。具体情况如下:

在投保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中,若认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核心角色,则该共同犯罪的性质应为贪污罪,投保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对全案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投保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中,若认定投保人为核心角色,则该共同犯罪的性质应为保险诈骗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对全案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投保人与非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中,若非国有保险公司人员为核心角色,则该共同犯罪的性质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投保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对全案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在投保人与非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中,若投保人为核心角色,则该共同犯罪的性质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非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对全案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2、无法确定核心角色或双方均为核心角色的情形

笔者认为如果无法确定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时,应当认为各共犯人对共同犯罪起同等的支配作用,即双方应同时被认定为核心角色。此时,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有关原理进行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在投保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中,如投保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被认定为核心角色,应根据想象竞合犯原理择一重罪处罚,即全案以贪污罪论处。对投保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投保人与非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中,若双方均被认定为核心角色,则全案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对投保人与非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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